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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所精英律师在广州市白云区假酒案中为主犯程才明辩护的智慧结晶,现已经交由最高人民法院专家组论证程才明是否应该被判处死刑。本人参与了这个案件,觉得其罪不至死,希望能给他一个公平的审判结果,以免他不是死在自己的所作所为上,而是死在公众舆论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精神。 律师:谢锦江 程才明死刑复核代理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 程才明等销售有毒食品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二审终审,程才明被判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该案已进入死亡复核程序。作为程才明的辩护人,我对本案进行过认真细致的研究,并参与了本案历次庭审。经再次慎重研究,始终认为程才明罪不至死,不适用死刑判决,应予改判。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程才明,认真研究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二诉(2004)128号《起诉书》和129号《补充<起诉书>》,多方请教了化工行业专家,走访了相关行业协会,收集了相关专业资料,从而对本案以及所涉及的相关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庭审调查,本律师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和理解,经过一、二审辩护,并根据(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律师更有理由认为程才明罪不至死,本案不适用死刑判决。现本律师结合本案的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死刑核准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二审判决被告人程才明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转卖给他人造酒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销售有害食品罪”。 虽然两罪均按照《刑法》第144条定罪和处罚,但此罪并非彼罪,该条款是选择性罪名;根据被告人巨禾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巨禾公司)和程才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完全符合“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销售有毒食品罪”与“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所销售的食品是有毒的?还是有害的?诚然,客观上本案中销售的是“不是食用酒精、不是工业酒精”而是含有大量甲醇的假食用酒精。但是,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销售者必须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才构成本罪,程才明是否明知出售的假食用酒精不是工业酒精而是含有大量甲醇的假工业酒精呢?本律师在本案一、二审以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论证了相关观点,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并未对程才明明知道其所购买的工业酒精中已经被混进了大量的甲醇作出认定,事实上大量的原始证据也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程才明明知道用于冒充食用酒精的工业酒精的事实的认定,无疑这是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的一个表现,但二审法院却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错误,在裁定书中认为“不论程才明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工业酒精实际上是甲醇与酒精的混合液,其行为都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完全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如本律师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观点,“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其中一个要件是行为人明知道销售的食品是有毒的。但是二审法院却不顾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都是同种物质的事实,错误地认为工业酒精就是有毒的。相信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二、《裁定书》中认定程才明应对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的被害人系饮用含有甲醇的白酒导致甲醇中毒死亡或重伤、轻伤。从因果关系分析,本案属多因一果,被害人死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卡莲达公司将“甲醇与酒精混合液”冒充工业酒精出售,而不是程才明的行为。 从全案来看,正如二审判决所认定:引起本案严重后果的是5月2日、5月9日两批“酒精”(实际上是“甲醇与酒精混合液”)。从“酒精”的流向看,该两批“甲醇与酒精混合液”被卡莲达公司充当工业酒精销售给巨禾公司的程才明,巨禾公司的程才明再将购入的所谓“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销售给晋业公司的易新灵转卖给易祖启等人用于制酒,易祖启、易辉发、易耀学、郑光月等四个制酒窝点将购入的“酒精”用于勾兑散装白酒后予以销售。产生本案悲剧的根本原因,是卡莲达公司将“甲醇与酒精混合液”冒充工业酒精出售,才使得含有过量甲醇的假酒精流向市场,该批“甲醇与酒精混合液”不是工业酒精,不是食用酒精,不能食用。而巨禾公司程才明等不知道该批货物的实际成分,以为是工业酒精。而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使用,不会造成死亡的严重结果。 “甲醇”与“工业酒精”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化学物质,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有毒品,后者用作食物原料是有害物质,但并非有毒物。本案中,我们应该严格区分这两种物质的性质。“甲醇”的分子式为CH3OH(碳氢三氧氢),他的存储和运输使用的都有相当严格的要求,产品的标识上必须注明“有毒品”字样,而且必须是有骷髅头标志;而“乙醇”(俗称酒精,包括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的分子式C2H5OH(碳氢三碳氢二氧氢)。显而易见,“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一样,都是“乙醇”,其分子式一样,是同一种性质的化学物质,其区别仅仅是酒精浓度和杂质含量上的不同,是“量”的区别,而不是“质”的区别,举一个例子说明:食用酒精与工业酒精的关系就市场上像矿泉水与自来水关系,矿泉水是可以直接饮用的,而直接饮用自来水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食用酒精含“甲醇”量为每百毫升0.06克;程才明向南茂公司购买的工业酒精,按照GB678-90的标准含“甲醇”量为每百毫升0.2克以下,二者都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甲醇。同样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合格的白酒中“甲醇”的含量是小于等于每百毫升0.04克。从理论上说,如果将合格的工业酒精不加稀释而直接饮用的话,其“甲醇”含量只会比60度左右的白酒超标3倍,而将其稀释到60度左右时,则“甲醇”的含量比60度左右的白酒的含量超标不到2倍;从昨天的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造酒者通常会在五百斤的白酒中加入一百斤的酒精,由此推算,如果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酒精酿制白酒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虽然违法,但其结果决不会引起甲醇中毒,绝不会造成本案中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 因此,程才明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案后果的根本原因,卡莲达公司将“甲醇与酒精混合液”冒充工业酒精出售的行为才是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根本原因。二审认定程才明的行为是造成本案后果的最重要原因并由程才明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是错误的。 三、 程才明不知道公司销售的工业酒精是“甲醇与酒精混合液”,掺杂了大量甲醇,不能食用。程才明主观恶性程度较低。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才明在卡莲达公司购进该批货物时,明知该批货物是“甲醇与酒精混合液”。程才明是购买工业酒精,卡莲达公司没有告诉程货物是“甲醇与酒精混合液”,购买后,巨禾公司也没有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测,仍然以为是工业酒精。巨禾公司也是受骗上当。巨禾公司虽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出售,但工业酒精与食用酒精相比,都是乙醇。只是酒精浓度和杂质含量有所区别。工业酒精用作制酒决不会造成甲醇中毒,不会造成本案中多人死伤的结果。正是明知这一点,程才明才敢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出售。因此,程才明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 四、 本案中巨禾公司是单位犯罪,程才明是作为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程才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独立于单位行为的个人行为,其与单位间、与程世豪、莫海荣间也不构成独立与单位行为的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0〕31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本案中,程才明是巨禾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巨禾公司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依法终止对其犯罪的审理,但本案中程才明是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适用该解释,二审将程才明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 五、 程才明有立功表现。 归案后,程才明积极举报、协助抓获李立春。属于立功。一、二审判决对此都予以认定。《刑法》第68条规定,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判决并没有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程才明从轻、减轻处罚。 六、 本案不是暴力性犯罪,从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角度考虑,不应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二审确定的罪名错误,程才明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案伤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不知道购回的不是工业酒精,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程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立功表现且本案是非暴力犯罪。依据上述情节,对程才明判处死刑显然量刑过重,不符合慎杀、少杀的精神。程才明被捕时,新婚不久,开庭时,程的女儿才刚出世,他的孩子甚至还没有见过父亲,而执行了二审判决,妻子就永远失去丈夫,而女儿就永远失去父亲了。 特提出上述意见,请贵院复核时考虑。 代理人:陈茵明 刘辛 2006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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